渎职侵权科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发展,作为司法公正核心问题之一的刑事非法证据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获取证据的程序和诉讼法作了严格规定,但立法并未明确设立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则对此虽已作出一些规定,但并不全面,很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试就创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上的 “ 非法证据 ” 是指所有违背了有关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其范围不仅包括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还包括证据的内容、证据的表现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等方面不合法的证据。而狭义上的 “ 非法证据 ” ,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的学者称之为 “ 非法取得证据 ” 。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因此本文所称非法证据,即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规则。在各国证据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都有不同的体现。这是因为,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对待非法证据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及疏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 “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 这是贯彻宪法精神,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但是,我国在 1979 年制定与 1996 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均没有规定通过以上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未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排除性规定,其结果导致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能得到立法上的制约性保障。因为如果没有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排除规定,所有有关取证的禁止性规定的执行及其效果必然被划上句号,并在实践中造成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立法未解决的问题,却由部分司法解释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1998 年 6 月 29 日 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项《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可见,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明确排除,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完成的;但对于属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该《解释》并未规定加以排除,也就意味着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 1997 年 1 月 15 日 通过、 1998 年 12 月 16 日 修订并于 1999 年 1 月 18 日 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项《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 “ 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 可见,该《规则》与上述《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从以上介绍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排除规则建立在证据材料的种类划分的基础之上,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明确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问题却只字未提。
三、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在证据材料的种类划分基础上的,即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其他实物证据则不排除。实际上,排除规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那些野蛮、残忍、不人道的非法取证方式和手段。这些都是和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目标根本背离的,必须制止,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仅仅排除言词证据,并不足以制止非法取证行为。而且,如果一概采用非法言词证据引出的实物证据,将会导致司法机关去 “ 非法外壳 ” ,取 “ 合法内核 ” 的不正常行为,侦查、起诉机关仍会非法取得言词证据、顺藤摸瓜,获取实物证据,客观上也会助长乃至激励非法取证行为,达不到遏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侦查手段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损害了程序的严肃性,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制约法制化、民主化进程的主要症结。违法获取证据的行为,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矛盾的。问题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未得到规定,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言词证据,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未作规定。这种状况即不利于制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权利,又损害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尊严,导致程序法的虚置化。因此,必须进一步研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非法证据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行为,并在刑法中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足以说明我们国家对公民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物质、技术条件的限制和特权思想等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刑讯逼供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屡见报端。笔者认为,之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等行为屡禁不止,除上述原因外,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对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并不禁止使用。即使对刑讯逼供者进行一定的处罚,但仍不影响证据的使用。此处罚对刑讯逼供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慑力并不大。如果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侦查、起诉的案件将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撑,法院据此即可作出无罪的判决。这样做的震慑力将比处罚具体行为人要有效得多,因为这种做法可以迫使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重心发生转移,从偏重追求 “ 证据之王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转向全面收集、保全多种证据提高司法人员合法取证的能力,减少违法取证的行为发生。
建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认为,要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规则明确禁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进行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价值权衡,而且要充分考虑到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综合因素。因此,除对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言词证据不予采用外,对非法取得的其他实物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舍。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司法公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