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检察信息-->为泄愤而用菜刀将他人承包的花圃场内的桂花树砍断 应               如何定性


 
 

为泄愤而用菜刀将他人承包的花圃场内的桂花树砍断
应如何定性


罗祝英

 

一、主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 22 岁,汉族,农民。

  2003 年 3 月 30 日 晚 12 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唐某承包的花圃场内,为泄愤而用菜刀将场内 27 棵桂花树砍断,损失价值 16500 元。

二、分歧意见

  此案在定性上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农民在承包集体的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属于农民个人的私有财产,被告人将其他农民栽植的树木砍断,侵犯了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我国刑法第 276 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即侵犯的对象。

  首先来看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生产经营罪两罪的主要特征:

  ( 1 )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使用权,本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业、农业以及第三产业的生产经营,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 2 )前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 毁灭 ” 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丧失; “ 损坏 ” 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 生产经营 ” 包括集体生产经营,也包括个体生产经营,包括破坏生产活动,也包括破坏商业活动。破坏的对象,必须是与工农业及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生产资料或生产工具,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 3 )前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毁坏的目的;后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综上得出,两罪在犯罪主体上均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也都是故意。两罪的区别主要是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后罪的对象是机器设备、耕畜或者生产经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用菜刀砍断他人承包的花圃场内的树木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他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综观全案,花圃场内的桂花树系唐某所有,对其虽没有处分权,但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固承包合同的签订实质上就认定了唐某对桂花树的所有权,且作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毁坏的只是物品本身的价值或是其使用价值,而不存在损毁其所产生的收益部分。但桂花树作为一种特殊物品,除其自身具有价值外,还能使唐某产生一定的收益。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所栽植的树木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即是一种集体生产经营活动。集体生产是相对于个体生产而言的,我国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民承包了土地,进行一家一户的生产,这种生产仍然是集体生产的一个层次和组成部分,不能视为个体生产。因为土地仍归集体所有,所有制没有改变。农民与集体之 间的关系是由合同确定的。所以这种生产仍然是集体生产。因此,破坏农民所承包的生产,就是破坏集体生产,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检察站点★
北京丰台检察院
深圳盐田检察院
广东江门检察院

★法律站点★

★相关站点★



★搜索引擎★

















您是本主页的第位浏览者
本主页版权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