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3 月14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被告人认罪案件 ” 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不仅对简化审的适用条件、对象,启动程序、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并赋予了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审有选择的权利和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享有可从轻处罚的权利。这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就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下,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这种简化审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些环节进行简化,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该程序虽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但却是公诉工作改革之一。
《意见》第一条规定、第二条分别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范围和禁止适用的条件,但两条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操作。那么,哪些范围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质证权(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的权利);辩护权;最后陈述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质证权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最有可能被剥夺的权利,因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并且必须保留被告人有随时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建议权。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一、实体前提
1 、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前提。抗辩式庭审的前提是公诉、辩护的对抗,如果被告人一方同意公诉方的指控,那么抗辩的对抗前提就消失了,无须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应转入另一种程序。另外,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
2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公诉方通过缜密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清晰准确,是适用简易化审理的基础。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实行简易化审理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3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规定 “ 三年以上 ” 是为了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区别;而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被告人,即使用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因为无期徒刑和死刑是非常严厉的刑罚。
二、程序前提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对于被告人全部承认犯罪事实的,全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被告人部分承认犯罪事实的就其承认部分普通程序简化审。
但有些案件,虽然具备上述实体和程序两个条件,仍不能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些限制条件为: 1 、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 2 、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 3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 、未成年人犯罪。
在确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范围后,如何准确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方法和技巧的关键。笔者从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得出,庭审时间冗长主要是在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两个环节上,实行简化审也主要简化这两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因被告人基本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人、辩护人就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而不必逐一详细讯问,询问,法庭也不需要讯问。在出示证据环节上,如宣读证据可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作简要说明,而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对同一事实或内容有多个证据的,可以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一辩。但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的数份证人证言笔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如果有证人出庭的,法庭只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不必一一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可以用证人证言来代替。
“ 被告人认罪 ” 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公诉部门七项改革之一,它不是孤立进行的,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要与证据展示、审结报告综合化等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下开展公诉工作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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