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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注射死刑的探讨

杨志宇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手段的最为严厉的刑法方法,也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刑法种类。对于人来说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生命的终结意味着人永远的消失。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对待死刑的态度越来越慎重。到了近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士甚至对死刑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目前世界上接近半数的国家已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范围、对象亦有逐步限制和萎缩的趋势,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更趋文明和人道,并成为这些国家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探讨内容。

一、注射死刑的现状

  世界上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曾经出现过反复,但废除死刑的国家在逐渐增强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它体现了一种趋势。在现阶段以至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还不可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我们完全可以也应该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更文明一些、更人道一些。

  我国 1979 年刑法第 45 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在当时的条件下,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较之斩首、石刑等,是一种相对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但枪决有着其难以避免的缺陷,仍然被专家认为是缺乏人道主义基础的。因为受枪刑的犯人在枪决时如果出现子弹卡壳、一枪不足以致死需要再补一枪甚至几枪的现象,就会给死刑犯造成较大的恐惧和痛苦;有些被枪决的死刑犯还被打得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尸体的完整性得不到保持。并且,受枪刑的犯人在被击中后,有相当一部份并不会立即死去,痛苦的过程似乎比斩首刑和断头台还要长。另外,由于枪刑的执行过程较为血腥,给参与行刑的人的心理上造成极大的压力。枪决还为非法器官移植提供了空间。

  为此,我国 1997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12 条第 2 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补充,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这意味着我国在继续保留枪决式死刑执行方法的同时,将正式采用注射等其他新的死刑执行方法。这一规定是新的科技成果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运用,它对于改进死刑的执行方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推进刑罚的人道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是我国法治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的具体体现,是死刑执行制度向文明化、人道化方向发展的重要标志。

二、注射死刑在推广中的选择权

  1997 年 3 月 28 日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广州、上海、北京、成都、沈阳、长沙等地都先后成功采用了注射死刑了。对此,国内舆论以及国际舆论都给予了积极评价。同时,被处决的罪犯本人及其家属也接受、配合和支持这一方式,减少和化解了不少矛盾。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不仅是一种执行方式的改变,同时也是国家法治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具有积极的作用。注射死刑已从立法层面进入了实践推广阶段。

  但是,作为全世界第二个实施注射死刑的国家,中国在推广注射死刑的过程中遇到的诸多困难和争议。其中,有关注射死刑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应该赋予死刑犯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我国目前的情况是由法院决定死刑犯的行刑方式。那么是否应赋予死刑犯选择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在 40 个保留死刑的州中有 14 个州死刑犯可以自主选择哪种死刑执行方式。在从枪决执行方式到更为文明的注射死刑方式的过渡期间,更好的推广注射死刑就必须为注射死刑的执行面自然合理地扩大创造良好的环境,因此在推广注射死刑的过程中实现死刑犯的选择权是刑罚更为人道化的标志。

(一)赋予死刑犯选择权体现了公平原则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注射死刑是比枪决更少痛苦地离开世界的方式。但是行刑方式的决定权主要在法院,犯罪分子并没有选择权。因而造成很多地方的法院为了避免在对执行死刑的方式上产生争议,从而整齐划一一律采用枪决执行。采用何种行刑方式的问题直接决定了死刑犯能不能够享受选择的权利。一些罪大恶极的有钱有地位的犯罪分子仅仅因为打通一些关节之后就可以安然离开,而其他死囚却绝大多数执行枪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法理上说,死刑犯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受到平等对待。如果在法律上赋予死刑犯选择权并对其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就会有效的避免这样的问题,有利于死刑犯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得到平等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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