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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陈宇锋

  2003 年 1 月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贵州大陆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刘代禄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本人参与了该案的侦查,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刘代禄贪污巨额公款中的相当一部份是通过虚拟集资款,然后又退虚拟集资款,最后达到贪污的目的。

  贵州大陆集团是由遵义制漆厂逐步发展壮大起来的,在不断的发展和演变过程中,原有企业为达到破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虚拟了大量集资款,为顺利破产创造条件。我们暂不讨论刘代禄贪污公款这一事实,就贵州大陆集团虚拟集资款一事,极大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一种极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本人从公司的设立和破产清算两个阶段来介绍我国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公司债权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为了得到利润,公司必须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在交往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护债全债务得以顺利进行,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就成为了必然。

  首先,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规制各种投机行为,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法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打击股东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我国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保障制度有重要意义。有健全的法制,有良好的经济秩序,就会营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社会经济活动中大量的投机行为依然存在。这些行为危害着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阻碍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建立健全的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其次,从公司自身的特点来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自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以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最突出的特点。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特点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一制度减轻了公司责任负担,对鼓励社会积极投资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自从它产生以来,其负作用也伴随而来。公司的大股东们往往会利用自己强大的控股权来操纵公司行为,让公司按照个人利益而进行经济活动,此时,在身份上,股东就是公司,从而,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产生了混同。若公司对外负债以后,股东就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由公司承担其债务,以使自己在利益上成为了“不倒翁”。为了防止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完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就显得特别重要。

  最后,从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必然的。效益是法律应该追求和实现的一个价值目标,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效益。加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打击各种投机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了良好的经济秩序,公司才能大胆、健康的营运、发展,才能促进财富的积累。从相对的角度来讲,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就是对公司自己的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个公司有可能成为另外一个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抽象的概念里包含着每一个公司的利益。因此,不能单方面的来区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总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二、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1 、公司设立阶段,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

  公司在设立时,应受很多条件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股东应当如实交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在理论当中,被称之为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原则的运用,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层面上说,目的是防范于未然。从法理角度来讲,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后,就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利和权利能力是两个相互联系的概念,公司要实现权利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就公司而言,它的能力来源于公司的财产。对公司,无财产就无人格。当公司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时,让它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资本充实原则就为公司提供了能力源泉,交易相对人可根据公司财产能力的大小而为与其能力相当的行为,这样交易相对人就可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第 28 条对资本充实原则作了相关的规定。

  具体来讲,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具体表现在:

  ( 1 )股东应当对出资进行担保,而且该担保是连带担保责任。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股东之间基于一种合意而设立一个公司,但有时,一些股东因为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而不能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此时,按理应当宣布该公司无效,但这样做造成了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效益。故此,应当通过股东之间的连带担保责任向其他股东追付,这样既实现了效益要求,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 2 )股东应当对出资进行填补。《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对于非现金出资的股东,必须评估作价后入股,并记入公司章程。如果评估的实际价值低于该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记裁出资额,由该股东向公司填补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3 )股东应当对资本进行维持,《公司法》第 209 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的规定应当是前二者的必须逻辑结果。如果股东足额缴付出资以后,再行抽逃资金,实际上是相当于没有足额缴纳出资。

  ( 4 )如果通过决议要求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时,应当通过法律法规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变更登记制度有利公司资本信息公开,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这一制度与当今世界立法的社会本位思潮一致,有利于保证公司拥有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有利于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持交易安全。它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

2 、公司营运阶段中,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

  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公司出现分立与合并情形时,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 184 条和 185 条作了相当的规定。当公司出现分立与合并情形时,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公司还应当绘制好债务表和财产清单。债权人得到通知以后可以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分立和合并。公司发生分立的,应对当时债务的负担达成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公司发生合并的,公司合并前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公司来承担。上述规定对一些公司企图用违法行为来规避债务的负担有很强的规制作用。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监事会可以行使其职权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于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所有和经营高度分立。为防止经营者将自身和利益凌驾于公司之上,必须建立监事会进行监督。监事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 )、检查公司的财务;( 2 )、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等。因此,当公司的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有企图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时,监事会可以依其职权提起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并要求公司董事、经理纠正其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公司的财产是债权人利益的唯一的担保。其增减或其他变化,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规范化的财务会计制度,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和不当处置。

  《公司法》规定的财务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了解,对公司董事、经理有损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监督,并可以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以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3 、破产清算阶段中,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 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严重亏损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这样做有利于防止企业财产进一步萎缩,导致其偿债能力减少,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具体体现:

  首先,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5 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和职权包括:( 1 )、审查和确认债权;( 2 )、议决和解协议;( 3 )、议决破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3 月《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通知》第 5 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另外一些权利:审阅清算组织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

  其次,无担保或放弃担保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参加债权人议,行使表决权。公司企业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公告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债权人得到通知后应尽快向受理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当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后,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并可以对债权会议的决定行使表决权,以维护自身利益。

  再次,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清算组织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3 条规定,清算组织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三、完善我国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对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前述出资担保责任的规定,立法上应当增加这一条,以此保证公司债权人向股东(发起人)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了股东以非现金出资而评估后不足额时负有填补责任,但该规定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份有限公司中没有该规定。立法上应当进一步完善。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资本充实责任由谁行使,这势必造成该规定形同虚设。我认为应当从资本充实原则的目的来思考这一问题。首先,资本充实原则的目的是为了解保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公司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设立的,如果个别股东不足额缴付出资时,事实上违背了当事人之间所达的合意,其他当事人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可以行使资本充实债权请求权。其次,资本充实责任目的之二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公司存续期间或者破产时,债权人发现该公司本身注册资本不足时,可以行使资本充实责任请求权,该权利追及股东个人财产且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强有力保障。因此,股东也可以行使该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 28 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人的范围问题,有些学者主为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公司设立时的筹建负责人亦应与股东一样负有出资填补责任,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因为上述机构在验资、评资时负有如实、真实检验、评估的职责,对上述机构故意虚假检验、评估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责任,过失行为则不负有此项责任。如果资产评估人员行贿使评估价比实际价格明显偏高等,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行使资本充实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当前市场交易资本流通速度和股东的变化越来越快,诉讼时效应当较民法的 2 年更短。但在破产时,债权人有显著证据明股东没有如实出资的则不在此限。

(二)、对公司在营运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这一部分设计的内容非常多,为了把问题说清楚, 我只谈一个问题。即公司在合并和分立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首先,是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应当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债权不能要求提供担保:( 1 )、合并公告登出后产生的债权;( 2 )、公司内部职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3 )、税务债权以及其他相似的国家债权。

  其次,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权的效力如何?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可以要求合并和分立后的公司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不得主张立即清偿,只能要求提供担保。当然,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的除外。另外,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担保权的债权人,视为同意公司分立和合并,不得再行要求提供担保。

  再次,公司吵履行告知义务和担保义务的责任?对公司分立和合并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和担保义务的,应当要求分立和合并后的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和监事,均应对债权人因公司分立和合并后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又有利于促进公司和经济效益。

(三)、对破产程序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首先,债权人代表应当参加清算组织,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4 条规定 , 清算组织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一规定将债权人摒除于清算组织之外,是何原因,颇让人费解。既然破产的目的和归宿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使债权得以清偿,就应当让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算组织。

  其次,《企业破产法》应当设立撤销权制度。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设立了无效制度,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公司)有无效行为时而不能发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主动性。而只能等待清算组织的发现以及确认。相反,在西方发达国家则设立了撤销权制度,允许债权人主动申请撤销这些非法行为。

  在我国现实社会中,许多企业明知自己将破产时,在申请破产以前采取非法手段隐匿财产,如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剥离公司资金注入一新公司,无偿转让专利技术等。这些行为无一例外地想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有了撤销权制度,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行为无效,以维护自身利益。

  撤销权制度的效力及结果如何,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公司(债务人)以及相对人。这里的相对人是获得该财产的对方当事人。当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以后,相对人和债务人就必须把公司资产恢复到行为成立以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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