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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提出抗诉的一量刑畸轻案件获二审改判
  
   我院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对王顺涛盗窃案一审量刑畸轻的判决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我院于2003年11月19日以红检诉(2003)第879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顺涛盗窃一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人王顺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我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顺涛盗窃数额巨大且于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曾被处有期徒判刑六个月,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对我省盗窃、抢劫和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该案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我院依法对该案一审判决提出抗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充分采纳了我院抗诉建议。依法改判被告人王顺涛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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